废钢是在生产生活工程中淘汰或者损坏的作为回收利用的废旧钢铁;其含碳量一般小于2.0%,硫、磷含量均不大于0.05%。一般来说,在生活中产生的废钢为社会废钢,其主要是废旧含钢铁设备及家具电器等所产生的废钢,常见的如自行车架、汽车外壳等;生产中产生的废钢为钢铁冶金过程中产生的废钢以及机械制造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在钢铁企业中,由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钢渣的溅出、钢坯的切头切尾等,所产生的废钢为钢厂自产废钢,其中,钢坯的切头切尾在模铸时代曾大量产生,而在连铸普及后,产生的量已经大大减少;在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则由于成分均匀、无锈等因素,可作为再生料废钢,但产生规模及量均较少。
废钢由于其产生的情况不同,而存在各种不同的形状,其性能与产生此种废钢的成材基本相同,但也受到时效有效性、疲劳性等因素的影响,而性能有所降低;我国废钢铁资源产生的地域分布也不平衡,全国80%以上的废钢铁资源分布在京、津、沪、粤、辽、黑、冀、晋、鲁、鄂、川及江苏这12个工矿企业比较集中、人口比较稠密的省市;其它地区由于地理条件较差、人口较少,生成的废钢资源不足20%。废钢加工一般情况下采用机械加工,常用机械为压包机、切割机等。废钢主要用于长流程转炉中的炼钢添加料或短流程电炉的炼钢主料。
国内废钢资源:我国粗钢产量的迅速增长主要是自2000年开始,年增长率在20%左右,由此,导致我国社会钢铁蓄积量中,50%左右是在2000年及以后所生产,而由于受到淘汰年限的限制,造成我国将成器处于废钢资源的贫乏时期,满足不了钢铁工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据中华商务网废钢栏目数据,2007年,国内主要钢厂废钢单耗仅为134.36千克,处于连年降低的态势。
废钢标准:最新的废钢国家标准为2004年发布, 请见本栏目:《废钢铁GB4223—2004》国家标准。
另外2005年8月海关总署给废钢铁定义有了新的规定。
据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需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此规定从8月1日起开始执行。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晶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已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晶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晶,可按废钢铁归人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